← 返回列表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地方法规2026-01-31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1-31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21-03-26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2016-06-01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或者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依法进行补选。
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须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确认后的代表资格,依法进行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统一的式样制发。
第3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4条
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5条
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6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7条
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8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9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0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11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各项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要审议的议题通过专题调研、视察、走访选民等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准备向会议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12条
代表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第13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14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5条
代表在审议报告、议案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16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全体会议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作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印送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席团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情况特别复杂,会议期间答复不了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在闭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7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各项职务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第18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19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全体会议通过。
第20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