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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行政法规2024-12-06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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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6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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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2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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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2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只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其他有关文件,或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准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第3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空勤组成员和乘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入境、出境、过境的法令规章。
第4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必须服从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各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管制,并且遵守有关飞行的各项规章。
第5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协定中规定的航线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
定期航班飞行,应当按照班期时刻表进行。班期时刻表必须由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协定的对方政府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预先提交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并且征得同意。
加班飞行,由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协定的对方政府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最迟要在预计飞行开始前五天或者按照协定所规定的时间,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获得许可后,才能进行。
第6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以外的一切不定期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能进行。
不定期飞行的申请,最迟要在预计飞行开始前十天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如果双边航空运输协定中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7条
不定期飞行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登记的国籍,航空器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二)飞行的目的;
(三)航空器的型别、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四)航空器的识别标志(包括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五)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报的呼号;
(六)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
(七)空勤组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国籍,航空器上乘客的人数和货物的重量;
(八)允许空勤组飞行的气象最低条件;
(九)预计由起点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飞行航线、飞行日期和时刻,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路;
(十)其他事项。
第8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不定期飞行时,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派飞行人员(包括领航员和无线电通信员)随机引导,如果许可中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9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没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第10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下列文件:
(一)航空器登记证;
(二)航空器适航证;
(三)空勤组每一成员的专业执照或者证件;
(四)航空器的航行记录簿;
(五)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
(六)总申报单;
(七)航空器如载运乘客,应当携带注明乘客姓名及其登机地与目的地的清单;
(八)航空器如载运货物,应当携带货物仓单。
第11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必须从规定的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通过。禁止偏离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
第12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前二十至十五分钟,其空勤组必须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航空器的呼号,预计飞入或者飞出国界的时间和飞行的高度,并且取得飞入或者飞出国界的许可。没有得到许可,不得飞入或者飞出国界。
第13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定的位置报告点,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作位置报告。位置报告的内容:
(一)航空器呼号;
(二)位置;
(三)时间;
(四)飞行高度或者飞行高度层;
(五)预计飞越下一位置的时间或者预计到达降落机场的时间;
(六)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要求的或者空勤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14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后,如果因为天气变坏、航空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飞行,允许其从原航路及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返航。此时,空勤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航空器呼号,被迫返航的原因,开始返航的时间,飞行的高度,以及返航后预定降落的机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如果没有接到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指示,通常应当在原高度层的下一反航向的高度层上返航;如果该高度层低于飞行的安全高度,则应当在原高度层的上一反航向的高度层上返航。
第15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没有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沟通无线电联络以前,禁止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第16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如果与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航空电台通信联络中断时,其空勤组应当设法与其他航空电台或者空中其他航空器沟通联络,传递飞行情报。如果仍然无法恢复联络,则该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飞行:
在目视气象条件下,应当继续保持在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飞往就近的机场(指起飞机场、预定的降落机场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事先指定的备降机场)降落。降落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的规定进行。
在仪表气象条件下或者在天气条件不允许在目视气象条件下飞往就近的机场降落时,应当严格按照现行飞行计划飞往预定的降落机场的导航台上空;根据现行飞行计划中预计到达时间开始下降,并且按照该导航设备的正常仪表进近程序,在预计到达时间之后三十分钟以内着陆。
失去通信联络的航空器,如果无线电发信机工作正常,应当盲目发送机长对于继续飞行的意图和飞行情况,随后,在预定时刻或者位置报告点盲目发送报告;如果无线电收信机工作正常,应当不间断地守听地面航空电台有关飞行的指示。
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器飞行的目视气象条件:能见度不少于八公里,航空器距离云的垂直距离不少于三百米,航空器距离云的水平距离不少于一千五百米。
第18条
飞行的安全高度是保证航空器不致与地面障碍物相撞的最低的飞行高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线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山岳地带应当高出航线两侧各二十五公里以内最高标高六百米;在高原、山岳以外的其他地带应当高出航线两侧各二十五公里以内最高标高四百米。
第19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必须在规定的飞行高度或者高度层上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高度层,按照下列办法划分: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6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6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57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7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
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特定气压七百六十毫米水银柱为基准的等压面计算。真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第20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每次飞行的高度或者高度层,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指定。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无论气象条件如何,如果需要改变飞行高度或者高度层,必须经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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