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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24-12-06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6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共 35 条
当前版本
2001-12-22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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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4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5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6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7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8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9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10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11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12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13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在其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14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15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机构按照与中国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16条
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17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18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19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20条
代表机构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中国境内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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