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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1-28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8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2015-05-28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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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4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高效、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工作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燃气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燃气管理工作的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向无经营或充装许可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用于经营的燃气等问题的监管;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燃气气瓶充装许可及监督检验、报废处理,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等燃气相关产品的产品质量,以及流通环节的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商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餐饮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关键岗位安全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培训制度,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餐饮行业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查处与燃气相关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应急救援。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气象等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8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建设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监管。 鼓励、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安全生产和经营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生产和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第11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12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14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15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16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当年竣工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17条
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18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瓶装燃气站点规划布局;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与居民住宅及周围其他建筑物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9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20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属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以及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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