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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8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8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08-10-09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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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本省实施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坚持以公办学校为主。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第4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使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5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依法平等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落实义务教育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督导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作为义务教育工作考核的主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学校、教育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9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入学考试,不得将外语、奥数等各种竞赛、等级考试成绩作为入学条件。
第10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11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就近招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13条
学校应当执行学籍管理制度,不得拒绝本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责令学生留级、停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学校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和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14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经省、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应当保证学员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课程。
第三章 学 校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等因素,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市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古遗址保护区的规划建设,涉及学校拆迁、合并、重建、新建的,应当将学校的设置和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并做好拆迁学校师生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保障学校办学条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办学条件的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义务教育学校校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中小学数字化、智能化设施设备升级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提高农村中小学教育教学质量。
义务教育学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义务教育学校建设项目规费。
第17条
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中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应当高于当地普通建筑物的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建筑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定期检查校舍及设施设备,及时发现、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对难以整改的安全问题,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18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并配备相应的特殊教育教师和工作人员。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19条
国有事业单位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依法管理和业务指导。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等学校等国有事业单位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利用财政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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