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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1-29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1-29
淄博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基础设施安全、高效运行,充分发挥市政基础设施功能,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3条
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机制,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配合做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负责将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予以保障,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充分衔接专项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及扩建工作。 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信息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基础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监管工程建设,推进智慧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运用智慧化技术对市政基础设施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确保市政基础设施安全运行。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数字档案建设,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收集、保存市政基础设施档案数字资源,推动市政基础设施档案数字资源依法共享、开放和安全利用。
第7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引导公众参与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9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项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建设。社会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由投资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建设。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执行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施工许可、质量保修和工程监理等制度。 承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设置的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安全、视频监控、有线电视、公交站点等设施,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对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在满足相关专业要求的前提下,鼓励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等方式建设。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和位置。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管网时,应当根据本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明确排水出路与分区,科学布局排水管网,完善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第15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规划设计阶段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确保项目设计符合养护管理、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16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7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养护管理。交接双方对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和资料核验无异议的,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18条
城市道路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界;规划道路红线不明确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界。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养护管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确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第19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的车辆;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三)擅自开设路口或者设置车行坡道; (四)机动车在城市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料以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六)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污染物; (七)在城市桥梁上架(敷)设污水管道、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和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或者腐蚀性的液、气管道以及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八)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变更或者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十)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20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的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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