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地方法规2026-01-31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1-3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18-09-30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3条
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4条
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5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6条
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7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8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9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10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11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给予褒扬激励:
(一)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代表小组、代表联络站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有关机关、组织高质量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四)有关机关、组织密切联系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
(五)其他在代表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的。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13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未经批准,不得缺席会议。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不能出席大会全体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书面请假,报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代表不能出席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的,应当报代表团批准。
第14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以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15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16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明确清楚,案据充分合理,方案具体可行。不符合要求的,可以经修改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17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经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
第18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19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在闭会后两个月内向代表反馈处理情况。
第20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