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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地方法规2025-11-26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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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6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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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7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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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开展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用途卡,是指经营者以预收资金方式向消费者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仅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按照分次或者计时的方式,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实体凭证或者虚拟凭证。实体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载体;虚拟凭证包括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载体。
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单用途卡管理应当坚持规范发展、风险防范、行业监管、部门协同、社会共治的原则。
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单用途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做好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属地监督管理责任,督促相关部门履行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责。
第5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依照本规定承担单用途卡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职责,负责推动市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行业管理责任。
商务、文化旅游、科技、体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教育、民政、农业农村等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实际制定监督管理细则并加强宣传解读,落实风险监测评估、防范与处置责任。对行业管理职责不明确的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管理等职责。
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等承担综合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数据、公安、财政、税务、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单用途卡相关工作。
第6条
经营者在单用途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发行和兑付单用途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单用途卡购买、使用以及是否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单用途卡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及时、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应当依法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7条
消费者购买单用途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单用途卡的发卡主体、商品或者服务内容、使用规则以及是否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等情况,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购买单用途卡时,应当关注经营者的信用状况,理性消费,并注意防范风险,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8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及时处理单用途卡消费者投诉,披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高消费者防范风险的意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对违反本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9条
单用途卡行业组织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开展行业培训,引导会员单位依法、合规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指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诚信经营,开展会员单位信用评价和风险预警,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投诉处理等工作。
第10条
本市建立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运用区块链等数字信息技术,归集经营者单用途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管理等信息,并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数据共享。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包括经营者备案服务系统、预收资金管理系统、公共发卡系统等。
市数据部门负责协同监管服务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市财政部门配合做好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经费的保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经营者备案服务系统的日常管理;依托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开展本行业、本领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信息审核比对、异常信息预警、风险监测等工作。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资金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协调金融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11条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卡达到规定数量、金额规模的,应当将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预收资金管理情况等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发行单用途卡未达到规定数量、金额规模的经营者向行业主管部门自主备案。
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地方金融等部门制定备案规定,明确纳入备案管理的具体标准和备案事项。
经营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是否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况。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标记已办理单用途卡备案的平台内经营者。
第12条
纳入备案管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单用途卡发行、兑付等信息,不得迟报、瞒报、虚报。
第13条
经营者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可以使用单用途卡自有发卡系统、第三方发卡系统或者公共发卡系统。单用途卡自有发卡系统和第三方发卡系统统称业务处理系统。
纳入备案管理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市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对接。业务处理系统的运营主体应当配合做好对接工作。
经营者使用公共发卡系统的,或者其业务处理系统已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的,视同已办理备案手续。
第14条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卡的金额规模应当与其自身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相匹配。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单用途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
(一)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因其单位违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四)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
(五)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六)已被责令暂时停止发卡、续卡的;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不得隐瞒计划终止经营或者不能正常经营的事实,诱导消费者购买单用途卡或者办理续卡。
第15条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卡的,应当符合单用途卡的金额、折扣率、服务期限、服务次数等要求。具体规定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行业实际等制定。
第16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强预收资金管理和经营风险控制,确保预收资金用于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开支。
纳入备案管理的经营者,应当选择商业银行存管、数字人民币钱包、服务信托或者公证提存等方式对预收资金进行管理。具体规定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地方金融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等制定。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收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经营者可以采用履约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相应预收资金。
第17条
采用商业银行存管方式的,经营者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预收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按照市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预收资金存入专用存款账户。
商业银行依法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履行专用存款账户支付结算职责,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18条
采用数字人民币钱包方式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当在数字人民币运营机构开设数字人民币钱包。
数字人民币运营机构依法与经营者、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通过智能合约技术按照约定比例,完成预收资金支付,保障单用途卡资金的安全,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19条
采用服务信托方式的,信托机构依法为经营者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经营者应当将预收资金划入信托财产专户。
信托机构依法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进行信托财产保管、资金划付,履行受托人职责,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20条
采用公证提存方式的,经营者依法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公证机构依法履行提存资金保管职责,并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兑付、退款等条件满足时,完成资金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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