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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1-26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1-26
德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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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促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利用,推进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是指大运河夏津县白庄至德城区第三店村德州段遗存河道等相关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相关联的环境景观等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3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活化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保障大运河在用功能的延续,保持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传统格局和原真风貌,维护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4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大运河文化遗产工作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相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5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6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大运河沿线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信息互通、经验共享,共同挖掘大运河文化价值,阐释大运河文化内涵,开展大运河文化宣传,深化交流合作,推动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融入区域重大发展战略,提升资源综合利用效能。 本市应当与省内大运河沿线城市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大运河及沿线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资源,协调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重大事项。
第7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利用各类资金,整合相关政策,支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相关项目建设。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设立公益基金等方式筹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第8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的宣传报道,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大运河文化影响力。
第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划,制定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方案,明确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河道水系治理管护、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城乡区域统筹协调等内容。
第11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划,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报批和备案程序执行。
第12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和大运河文化遗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普查,编制和调整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大运河相关的文化遗产,可以提出列入保护名录建议,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评估,将具有保护价值的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
第13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变更保护规划、调整大运河文化遗产名录、审批文物保护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决定其他涉及大运河文化遗产的重大事项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等相关专家意见,并建立专家意见档案。
第14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保护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大运河文化遗产中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其保护要求应当符合世界遗产保护相关规定。 其他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大运河文化遗产,管理和保护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15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河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所在地展示系统,在大运河沿线交通路口、具有典型特征点段周边和其他需要提示社会公众的地段设置标志说明碑、界桩、指示牌等标识,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信息。
第16条
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物质文化遗产,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保养等工作。 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为保护责任人,依法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前两款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指定。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对大运河文化遗产巡护、推广等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协调解决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17条
除依法批准的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 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不得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不得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不得破坏大运河历史风貌。
第18条
在大运河沿线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大运河沿线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19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河道管理机构加强大运河河道水系治理管护、岸线保护和空间管控,综合治理水环境,保护修复生态系统,构建德州大运河绿色生态廊道。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质文化遗产系统保护,实施历史文化遗址遗迹保护、抢救和修复工程,统筹推进文化遗产整体性、抢救性、预防性保护。
第20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大运河文化精神和文化价值的发掘、研究,开展大运河沿线传统戏剧、体育、技艺和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及相关资料和实物的普查、收集和整理,推动德州扒鸡制作技艺、德州黑陶烧制技艺、德州杂技、德州窑红绿彩、运河船工号子等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活态展示展演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鼓励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推动建设运河文化生态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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