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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2-06 · 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2-06
江苏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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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为民营经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5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统计、地方金融管理、税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鼓励、引导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在其组织中设立的基层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7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 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等服务,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引导、规范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8条
本省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发挥优秀企业家示范带动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总结推广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业典型、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按照规定参与评比表彰,营造尊重民营经济组织价值、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社会氛围。
第9条
统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10条
本省加强与长三角等区域相关省、市合作,以要素自由流动和政务服务一体化为重点,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跨区域协同,共同推进民营经济发展,促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和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11条
本省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违法设置审批程序,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违法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对依法实行市场准入的领域,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条件。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强化评估结果应用,提高准入效率,优化市场准入环境。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建立健全重大政策措施会同审查、公平竞争审查抽查等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政策措施,有权进行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
第13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民营资本可以控股。 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依法参股政府投资基金。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的,应当合理约定民营经济组织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15条
本省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平等设置各类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条件,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公共资源交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享受金融、财税、科技等各方面的普惠性政策,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限制或者设置隐性条件: (一)各类规划、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二)资质资格等行政许可,项目申报的办理; (三)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和实施; (四)政府资金安排; (五)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六)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能耗指标分配,碳排放配额管理; (七)人力资源服务,职称评定,人才评价; (八)公共数据开放、授权运营; (九)评比表彰、创建示范; (十)其他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行为。
第17条
本省依法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要求供应商、投标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 (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注册资本金、商务条件等; (四)除小额零星采购活动适用的框架协议采购和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供应商、投标人; (六)将供应商、投标人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招标文件或者提供有差别的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八)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标准; (九)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十)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通过落实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第18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金融机构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不同所有制经济组织办理融资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 第三章 要素支持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要素市场化配置,完善要素市场制度和规则,创新要素支持机制,提升要素配置效率,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平等、便捷、高效地获取土地、资本、技术、数据、人才、资源环境等要素。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优化用地审批程序,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业升级、技术改造、综合整治等方式盘活低效用地。 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模式,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工业项目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工业物业产权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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