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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6-01-27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1-27
西藏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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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网络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实现通信功能的设备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通信配套设施以及国家和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通信设施。
第3条
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西藏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发挥基础性、先导性作用。
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节能减排、生态环保等要求。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制定落实促进信息通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重大问题,支持农牧地区、边境地区和偏远地区等加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规章制度,提升网络速率、安全性和稳定性,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通信网络运行安全。
第7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不得阻碍依法实施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8条
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以及通信设施安全、电磁辐射等知识,增强公众通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9条
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相关专项规划时,涉及通信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等规划要求。
第10条
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通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推进通信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等相关工作。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审批流程,及时受理审批申请,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12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满足国家电磁辐射环境控制限值。
在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区域内依法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并符合生态保护、文物安全的要求。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通信设施: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等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
(二)公园、广场、旅游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应急避难等公共场所;
(三)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及其防护绿带、地下综合管廊,以及机场、车站、通航建筑物、路灯、道路指示牌、公共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
(四)住宅小区、城镇住宅建筑、商务楼宇、传统边贸点、边贸市场等;
(五)其他存在通信网络覆盖需求且需要建设通信设施的建设项目。
第14条
通信配套设施应当严格执行相关工程建设标准,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通信网。
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结合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网络覆盖需求以及建筑物结构等条件,预留通信配套设施建设空间。
第15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开展通信基站周围环境敏感目标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通信基站周围的组织和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重新监测。
第16条
住宅小区、城镇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等建设项目内的光纤通信设施,应当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17条
通信线路通过或者跨越公路、铁路、河道、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带等公共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进行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施工应当符合相关行业的建设安全要求,相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18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通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规定支付使用费。
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通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满足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
第19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通信设施运行提供连续可靠供电,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为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电力引入工程提供便利的场所和条件;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通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并在符合恢复供电条件后及时恢复供电。
第20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以及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共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免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和维护基站、机房等通信设施提供必要的场地和便利。
第三章 安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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