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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8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8
大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4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设施规划布局,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动员和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7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9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循环经济、物业管理、文化旅游、宾馆酒店、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物流寄递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指引等活动。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信息的监管,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11条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技术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理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据本省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市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可回收物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便民、环保、经济、高效等原则,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产使用;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档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第16条
城镇现有住宅小区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点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建、改建、扩建,配齐收集容器。 农村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收集点,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鼓励在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等区域,设置方便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使用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城乡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指导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
第19条
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收集)点,也可以预约回收单位或者个人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一次性餐饮具、餐巾纸、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垃圾,不得将厨余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 (三)荧光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措施后投放; (四)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废弃的花卉绿植应当按照花盆、植物和泥土等成分进行分离,分别投放至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 (六)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废弃家具,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也可以预约回收单位或者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20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 (三)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景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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