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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2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2
太原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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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以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相关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设计和土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管理部门督促物业服务人落实电梯使用单位主体责任。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城乡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信息化管理和服务平台建设,汇集电梯安装、使用、修理、改造、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数据,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宣传和引导。
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7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并协助、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考核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工作。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技术交流、咨询建议等服务,开展行业信息收集、分析研究和发布工作。
第8条
鼓励对住宅区老旧电梯或者其部件实施更新或者技术升级。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维护保养等保险产品服务,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经营
第9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与建筑物的结构特征、实际使用需求相适应,并满足安全运行、应急救援、消防等要求。
鼓励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和住宅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第10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确保新增结构基础与既有住宅基础沉降变形符合相关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和房屋主体结构连接处等部分采取防水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建筑、公共建筑、交通运输设施等安装电梯的,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11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在用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各通信运营企业申请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在用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12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运用远程监测装置,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区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13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其制造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如实记录;
(二)对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三)保证所制造的电梯的配件供应,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
(四)明示电梯主要部件的价格、质量保证期限和维修价格;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电梯运行参数和故障记录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的正常修理、改造、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第14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查验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等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15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制造安装、销售经营的电梯承担保修责任。
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低于五年。在保修期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梯存在制造、安装质量问题的,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电梯使用单位与制造单位协商解决。
第16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存入安全技术档案。
建设单位作为电梯使用单位,退出电梯使用管理时,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擅自使用。
第17条
本市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规范实施、保障安全的原则,采取措施创造条件,推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加装电梯协议中明确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修理等资金的分摊办法。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有序参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第三章 使 用
第18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电梯使用单位: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是电梯使用单位;
(二)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且自行管理的,共有人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
(三)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四)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和督促所有权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19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维护保养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安全乘用图形标识、紧急停止开关标识;
(四)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总监和安全员,对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五)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本单位取得维护保养许可的,可以对其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
(六)购买产品质量可追溯的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零部件用于电梯修理;
(七)编制电梯自行检测和定期检验计划,落实电梯自行检测、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等工作,并作出记录;
(八)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救援服务的联系畅通,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九)保持电梯安全平稳运行,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等环境要求;
(十)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广告显示屏等电子设施,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十一)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十二)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十三)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20条
物业服务人作为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的,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应急处置措施等信息;
(二)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三)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告知所有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物业服务人不再作为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有权人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人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并配合做好承接查验和变更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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