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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1-18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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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6
西安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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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8
西安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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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7
西安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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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特种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机动车维修业;
(六)开锁业;
(七)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4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开发区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商务、交通、应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活动相关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综合信息系统,运用信息化管理技术,提高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效能。
市场监管、商务、交通、人社等部门,根据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需要,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信息。
第6条
鼓励建立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防范责任,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8条
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9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的证明材料;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10条
受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经营场所实地核查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11条
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名称、地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后或者停业、转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12条
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凌晨二时至八时营业的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还应当提交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的证明材料。
第13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
第14条
已经备案的特种行业经营者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名称、地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后或者停业、转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第三章 治安义务
第15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应当依法履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义务,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16条
特种行业的经营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
(二)建立和完善治安防范制度,排查治安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三)配备治安保卫机构或者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防范培训;
(四)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发生违法犯罪行为;
(五)接受公安机关治安检查,配合案件查处。
第17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制度,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等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外籍人员有效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复印件,并实时向公安机关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暂不具备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
第18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在经营场所内、经营活动中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及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19条
旅馆业、典当业,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出入口、前台、主要通道、电梯轿厢、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保证视频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前款视频监控资料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
旅馆业的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典当业的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的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20条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登记住宿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等信息,并实时向公安机关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
(二)执行住宿人员财物保管制度;
(三)不得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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