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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地方法规2025-11-28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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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8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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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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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全省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
第4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5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6条
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优化植物配置,维护植物多样性,选育、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7条
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城镇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
第9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城镇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由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的具体编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11条
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布局、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符合城镇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12条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13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15条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
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地的补建。
第16条
城镇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8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6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50%。
第17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建设: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18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绿地建设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城镇绿地建设中的问题,并对绿地建设给予指导。
第19条
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20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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