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毒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1-23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1-23
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毒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平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健全毒品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加强对口岸、非设关地的毒品管控,防范和化解跨境毒品走私、毒品扩散蔓延等涉毒风险。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障必要的经费支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综合考核体系,并将其实施情况作为对各地区、各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政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4条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研究制定禁毒工作具体措施,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机制,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社会面吸毒人员服务管理和禁种铲毒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禁毒宣传教育、毒品违法犯罪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禁毒相关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禁毒联络员。
第5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管理、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以及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支持戒毒医疗服务,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教育、商务、旅游文化体育、广播电视、邮政管理、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农业农村、林业、工业和信息化、民用航空管理、海关、海警机构、边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有关工作。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照法定职责,依法惩治毒品犯罪。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禁毒宣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活动等,协助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加强禁毒科研和人才培养,鼓励禁毒领域重大关键技术攻关,支持毒品检测、毒情监测预警和研判分析、戒毒医疗和康复等方面技术的研发及其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根据岗位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维护禁毒工作人员的权益。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在禁毒宣传教育、监测预警、执法查处、服务管理等工作中的应用,提高禁毒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8条
鼓励建立禁毒协会、禁毒基金会等禁毒社会组织。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等方式参与禁毒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公益性岗位等方式,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毒品预防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禁毒工作,对其加强指导和培训。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授权依法开展禁毒国际交流与执法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立禁毒合作机制,开展情报交流、案件协查、国际合作研究以及培训等活动。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合作机制,推动跨区域禁毒情报共享、联合研判和执法协作。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结合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等,普及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质等具有成瘾性有害物质的危害和预防知识。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制作多种语言的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宣传产品等,运用各类媒体对公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11条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互联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面向社会开展常态化禁毒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图书馆、科技馆、阅览室、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配备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第12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的教育、教学内容,开展禁毒师资培训,提升学校禁毒宣传教育能力。 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利用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其他涉毒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不得歧视。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和药物滥用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对其制止和教育,帮助其戒毒。
第14条
剧院、图书馆、文化馆、电影院、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车站、码头、机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和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开展从业禁毒知识培训,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15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等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16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本行政区域禁毒整治目标,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和整治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综合治理,限期完成整治目标,巩固整治成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毒品违法犯罪的变化趋势,针对合成毒品贩卖、吸食等重点问题,研究完善治理对策,依法加大打击力度。
第17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海关、海警机构、边检、民用航空管理、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落实信息通报、风险监测、流向追溯等管控措施,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的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防止其流向涉毒渠道。 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台账登记、溯源管理等措施,确保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定期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和流向,防止上述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出现其他非法流转的情况。
第19条
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医疗机构购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以及邮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按照规定报请运出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20条
医疗机构因急救需要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情况,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情况以及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按照规定定期报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