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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6-01-25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1-25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9-30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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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及其保障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4条
文物依法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举报。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健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海关、海警、消防救援机构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新闻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文物保护知识的科学普及,拓展推介渠道、增加展示载体、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的保护、研究、活化利用等活动。
第9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10条
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11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对在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及时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将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向社会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范围,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12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选择部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13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其他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作出;文物保护单位位于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应当在每个县(市、区)作出至少一处标志说明。
第14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记录档案,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妥善保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记录档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妥善保管。
第15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区别情况,按照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明确专人负责管理。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在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生态、交通、水利、旅游、工业、农业等领域的有关规划,应当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18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二)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设置影响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的设施、设备;
(四)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的农业设施,或者栽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植物;
(六)进行建窑、取土、采石、挖砂、开矿、排污、深翻土地、建造坟墓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七)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八)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19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第20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前已有的不属于文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有关规划和文物保护需要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予以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改造、迁移、拆除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属于违法建设的,改造、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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