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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6 · 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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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6
上海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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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条例。
第3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4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上海加快建设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和科技创新“五个中心”的重要使命,增强监督实效,以高质量监督推动上海加快建成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中充分发挥龙头带动和示范引领作用。
第5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6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7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常务委员会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平台建设,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调研、邀请代表列席会议等方式,扩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常务委员会引导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监督工作,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9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审查、批准有关财政经济工作事项;
(三)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五)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八)宪法、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本条列举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机制,推进数字人大建设,推动人大监督提质增效。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作出安排,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方式、承办机构等内容。对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监督的议题,应当在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中予以明确。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平台、基层立法联系点、人民建议征集平台以及社会公众等公开征集年度监督议题建议。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工作实际,研究提出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集年度监督议题建议,应当听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集年度监督议题建议,应当听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定监督议题。对“五个中心”建设等重点工作可以连续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持续开展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等报告。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综合各方提出的监督议题建议,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研究协调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调整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16条
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中单列的专题调研,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形成专题调研报告,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相关审议意见处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九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专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同一专项工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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