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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反间谍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1-25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1-25
福建省反间谍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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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反间谍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筑牢国家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御、依法惩治、标本兼治,筑牢国家安全人民防线。 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保障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支持、保障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部署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5条
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工作。 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反间谍工作,依法行使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有关职权。
第6条
省、设区的市依法建立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
第7条
协调机制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工作成员单位,并实行动态调整。 反间谍工作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明确本单位负责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的部门和人员。 反间谍工作成员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互通、数据共享、情况会商、执法协作。
第8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协助和配合反间谍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反间谍工作秘密。
第9条
本省鼓励、支持反间谍工作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应用有助于提高反间谍工作水平的新技术、新设备;综合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反间谍工作领域信息互联、互通、互享。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10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防范义务: (一)加强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管理,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二)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本单位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三)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涉嫌间谍行为的情况; (四)妥善应对和处置本单位在反间谍安全防范中出现的突发情况; (五)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11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 (二)协助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风险隐患排查; (三)定期分析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及时提出防范提醒和工作改进意见; (四)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12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教育培训内容。教育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为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提供便利,面向社会播放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广告、典型案例、宣传教育节目。
第13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反间谍普法教育、风险警示教育、防范常识教育,指导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动员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宣传教育功能。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14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发现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涉密岗位工作或者离开涉密岗位未满国家规定脱密期限的人员未经批准私自出国(境)的; (二)可能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策反、引诱、胁迫、收买的; (三)在境外擅离职守、滞留不归的; (四)可能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的; (五)可能参加间谍组织、敌对组织的; (六)其他可能涉嫌间谍行为的情形。
第15条
本省依法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管理制度。 省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单位性质、所属行业、涉密等级、涉外程度以及是否发生过危害国家安全案事件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本省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单位。
第16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行前教育和回国(境)访谈,签订反间谍安全防范承诺书。必要时,由国家安全机关开展行前教育和回国(境)访谈,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17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海外安全保卫专门工作,向本省驻外机构、赴外企业通报预警海外安全风险,指导开展防渗透、防策反、防窃密工作,开展境外安全巡查、安防培训指导、安保方案评审、特定岗位人员背景核查,防范化解海外安全风险,预防处置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海外安全工作属地责任,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海外安全工作管理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驻外机构、赴外企业的有关海外安全防范工作。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18条
本省驻外机构、赴外企业应当履行海外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在境外遇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置: (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等实施拉拢、策反、胁迫等行为的; (二)境外势力和组织实施干扰阻挠、渗透窃密、攻击破坏等行为的; (三)境外部门对其开展调查和情报窃密的; (四)关键岗位员工身份背景、现实表现存疑的; (五)重要项目、关键领域、核心技术存在失密、泄密等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重大安全风险和隐患。
第19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以外的涉及经济安全、科技安全以及人工智能、网络、数据、生物、生态、核、太空、海洋、低空等新型领域安全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军工单位、高新技术企业等应当加强对核心涉密人员人身安全、科研项目安全、试验场所安全的保护,通过建立完善对外交流合作、外来人员安全、周边环境安全巡查等管理制度和开展防范教育、制定保护方案等方式,落实有关保护措施。 国家安全机关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指导。必要时,由国家安全机关对核心涉密人员开展安全保护,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20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海上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建立健全宣传教育、培训、群防群治、举报奖励等工作机制。 从事海上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涉嫌非法测绘、窃密等间谍行为的信息和线索,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职能部门并协助防范、制止间谍行为;打捞到疑似海洋窃密装置的,应当及时上交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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