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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消防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2-02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2-02
潍坊市消防条例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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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工作经费以及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和劝阻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6条
本市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政府专职消防员等消防救援人员的优待保障政策。
第7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和消防安全救助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治观念。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常态化发布消防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 (三)依法组建消防救援队伍,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 (四)保障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技术服务、特殊人群监护、火灾风险辨识、物防、技防等工作经费;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对依法上报的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进行督办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新兴行业、领域,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在辖区内开展防火检查巡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等工作;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13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三)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四)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按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消防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领域特点,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可以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15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制度,依法履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职能,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相关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及其结果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系统)业务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划计划、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指导、督促本行业(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17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二)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三)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时提醒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8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居民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19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2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相关保险。保险机构可以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将火灾保险费率和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联系浮动,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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