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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阳光海岸生态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1-27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1-27
日照市阳光海岸生态保护条例
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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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阳光海岸生态环境,规范阳光海岸自然资源管理与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阳光海岸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资源管护、生态修复、污染防治和经营管理等与生态保护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阳光海岸,是指南至海龙湾,北至两城河口,西至碧海路,东至海岸线向海一侧延伸至五千米等距线的围合区域,以及日照海滨国家森林公园。 阳光海岸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阳光海岸生态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遵循科学规划、海陆统筹、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阳光海岸生态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体制。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阳光海岸生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编制阳光海岸生态保护和发展规划,研究解决阳光海岸生态保护的重大事项。 东港区人民政府、作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海天管委会)是本辖区阳光海岸生态保护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阳光海岸的保护、管理、利用,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阳光海岸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阳光海岸生态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阳光海岸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阳光海岸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阳光海岸范围内的空间规划管控,森林、湿地、陆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阳光海岸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海洋发展部门负责阳光海岸范围内的沙滩、海域、海岛的保护以及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阳光海岸范围内的城市容貌、市政道路、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养护管理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消防救援、海事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阳光海岸范围内生态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阳光海岸生态保护方面的宣传,对损害阳光海岸范围内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阳光海岸范围内拥有土地、海域使用权或者经合法授权管理并承担管理义务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阳光海岸生态保护的管理单位,负责沿海防护林、沙滩、湿地、礁石、海域以及自然岸线、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
第8条
阳光海岸范围内的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谁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依法承担生态保护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阳光海岸生态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投诉破坏阳光海岸生态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 鼓励、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组织受益的各级财政,以及通过市场化、多元化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对阳光海岸生态保护进行补偿。 第二章 保护与修复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和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阳光海岸生态保护与修复长效机制,对沿海防护林、沙滩、湿地、礁石、海域以及自然岸线等进行一体保护。 阳光海岸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占用沿海防护林、沙滩、湿地、礁石、海域。
第11条
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应当严格保护沿海防护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 沿海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采伐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采伐林木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 在阳光海岸范围内的林地以及荒滩开展植树造林和生态修复,应当按照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选用耐盐碱、抗雾风树种,合理搭配彩叶树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第12条
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应当根据划定的森林防火责任区,组织领导或者协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阳光海岸范围内的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当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森林防火制度和防火规定,消除火灾隐患。
第13条
沿海防护林内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行为。
第14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开展沿海防护林有害生物监测、调查,采取生物、化学、物理防治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阳光海岸范围内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用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和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应当制定沙滩保护和治理修复计划,组织对沙滩侵蚀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保护原有沙滩规模,维持生态功能和自然属性。 海洋发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动力监测预测、沙滩稳定性监测等沙滩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资源管理档案并定期更新。沙滩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成果,应当作为沙滩资源保护、修复以及相关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16条
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态承载能力、水域特点和安全条件,严格控制经营沙滩、海上游乐项目的类型、数量。 经营者利用沙滩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破坏沙滩已有植被。经营活动倡导使用绿色、节能、环保车辆,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 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当加强沙滩保护宣传、看护、清洁,劝阻捡拾带离卵石、乱扔垃圾等行为,保持沙滩整洁。
第17条
阳光海岸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环境影响评价,重点评估对沙滩稳定性、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影响,保证项目实施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已建成的海岸、海洋工程项目按照环境影响后评价有关规定进行评价,对阳光海岸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根据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和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应当采取退养还滩、滨海湿地恢复和盐碱化土地复湿等措施,加强阳光海岸范围内的湿地生态修复。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和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组织实施修复。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和东港区人民政府、山海天管委会应当加强阳光海岸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倒灌。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情形之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20条
禁止在阳光海岸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 (三)擅自开采海砂; (四)损毁礁石; (五)捡拾并带离卵石; (六)擅自引进动植物物种;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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