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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会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1-20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1-20
江苏省财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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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财会监督工作,严肃财经纪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财会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财会监督,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的财政、财务、会计活动实施的监督。
对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的财会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财会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精准施策,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提升监督效能。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会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财政部门主责监督、有关部门依责监督、各单位内部监督、相关中介机构执业监督、行业协会自律监督的财会监督体系,完善横向协同、上下联动以及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的工作机制,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财会监督工作,协调解决财会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财会监督工作。
第5条
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财会监督工作,完善财会监督制度,制定财会监督工作规划,研究确定财会监督重点。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财会监督,督促指导有关行业、领域的财会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有关部门,包括税务、国有资产监管、金融监管等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对本行业、本领域财政、财务、会计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6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策衔接、信息互通、线索移送、协调联动、会商通报、结果共享等工作机制,加强专业能力建设,配备与财会监督任务相匹配的人员力量。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对财会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对重大、疑难的财会监督事项,可以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7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开展财会监督,应当加强与纪律监督、监察监督、巡视巡察监督的协调,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的协同,与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统计监督的联动,畅通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渠道,形成监督合力。
第8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整合有关公共数据资源,完善财会监督数据库,推动财会监督数据共享共用,推进线上动态监控,加强财会领域重大风险识别预警,提升财会监督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解读、咨询解答、人员培训等方式,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帮助其规范财政、财务、会计活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活动和财会监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和财会监督人员。
第二章 监督事项
第10条
对财政活动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税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
(二)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管理情况;
(三)预算绩效管理情况;
(四)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财政收入的收缴管理情况;
(五)国库集中支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非财政拨款资金集中收付管理情况;
(六)财政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
(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
(九)政府采购活动情况;
(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一)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十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活动情况。
第11条
对财务活动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制度以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筹资、投资、营运、分配等财务活动情况;
(三)单位预算、收入、支出、结转和结余、专用基金、资产、负债等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活动情况。
第12条
对会计活动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计账簿的设置情况;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会计核算情况;
(四)会计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会计活动情况。
第13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活动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活动实施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财税政策贯彻落实、遵守财经纪律情况以及预算统筹、国有资产盘活利用、预算单位银行账户零余额化管理等情况的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运行情况的监督,重点关注财政收入异常变动情况以及重大增支政策、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可承受能力情况。
第14条
有关部门依法对所属单位以及归口财务管理单位的财政、财务、会计活动实施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活动、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强化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按照规定的条件、范围、标准等管理财政专项资金,并督促资金使用单位规范财务管理、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15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主体责任,结合实际对本单位的财政、财务、会计活动实施内部监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财会监督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财会监督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应当加强对下列事项的监督:
(一)本单位涉及经济业务的重大决策、重要项目、大额资金使用情况;
(二)本单位预算执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情况;
(三)本单位经济效益、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情况。
第16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审计鉴证、资产评估、税收服务、会计服务等职责,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对其出具的报告负责。
第17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注册税务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会员管理,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执业能力和遵守职业道德等情况开展行业自律监督。
第18条
省财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省、设区的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进行监督。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代理记账从业人员、代理记账机构和代理记账协会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相关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业协会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实施
第19条
实施财会监督应当坚持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可以采取检查调查、评估评价、监测监控等方法。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日常监督,通过线上监控、现场核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制止、纠正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会监督事项,以及通过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中发现问题较多的财政、财务、会计活动,可以开展专项监督。开展专项监督应当编制年度监督计划,涉及企业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20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履行财会监督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鉴证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进行检查调查,并获取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对象应当配合财会监督工作,如实提供与财会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及信息,不得隐匿、销毁与财会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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