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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地方法规2026-01-20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1-20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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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9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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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0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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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第3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4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6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与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服务代表的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国家级、省级开发区设立的代表联络机构,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联系服务本区域内代表。
第8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履行批准手续。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9条
代表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始得发言。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10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11条
代表依法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第12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13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应当回答询问。
第14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15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16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17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18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提出,一事一议,具体明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19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20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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