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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消防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1-28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1-28
盐城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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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铁路、港航、民航、林业、核电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火灾预防、监督执法、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相应消防工作职责。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加强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专项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4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宣传等消防公益活动。
鼓励依法设立消防公益基金,支持消防救援公益事业。
鼓励建设和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常态化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建设,提升公民防火、灭火和逃生技能,增强公民的消防法治观念和消防安全素质。
新闻媒体应当在每年消防日以及消防安全宣传月、重大节日、寒暑假期间集中开展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宣传。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做好消防教育工作,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客运站场和公共交通工具上,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避难、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风险自查、隐患自除工作机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7条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二)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完好状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公告全体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
(三)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实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对所属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消防疏散逃生演练。
(四)定期对共用部位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护保养并保持完好有效,并向业主公示检查和维护保养情况;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的,及时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
(六)定期组织检查、维护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标线,保持场地不被占用、标线完好有效。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发现火灾及时处置并报警,积极协助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八)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将建筑物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中的消防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九)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采取劝阻、制止等合理措施,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十)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物业服务人聘请具有消防工作经验的人员参与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8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本市规定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消防技术服务情况,接受消防救援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立健全消防救援队伍与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协作机制;加强化工、航空、水域等消防救援专业力量建设,建立消防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培训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实行员额管理,并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规划建设、运行保障、车辆装备、薪酬待遇等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域性质、人口规模、经营主体数量等因素,统筹安排专职消防队力量配备。
第11条
大型发电厂、主要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或者单独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确有困难的,经消防救援部门评估同意,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落实二十四小时值守联动制度,加强日常培训演练,开展防火巡查、灭火救援、消防宣传等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在接到火灾报告、救援求助或者消防救援部门的指令后积极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第12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城乡居民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人员、消防装备和器材,积极开展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和其他单位建设微型消防站。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跨部门合作、跨区域协同和社会联动保障机制,建立人员、装备、物资等救援力量紧急调集机制,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消防战勤保障队(站),配备战勤保障车辆装备,储备消防应急装备物资。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医疗、交通出行、职业荣誉、生活待遇、伤残抚恤、退出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风险和专业技术能力等相适应,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工业园区改造中,按照法律、法规和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补充建设消防救援站,实现辖区消防救援力量全覆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消防工作,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资金投入,改善农村消防条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小型经营场所、从事家庭生产加工的场所、民宿、农家乐的集中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升预防和处置火灾的能力。
第16条
公共消火栓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公共消火栓建设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要求的,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根据灭火救援需要会同同级供水主管部门提出增补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消火栓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标识。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标识的,由建筑物的使用、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置。
鼓励设置消防车通道智能视频报警系统。
第17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参与消防工作。
第18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商户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明确商户消防安全责任范围和责任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考核制度;商户营业时间不一致的,应当为营业商户保留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大型商业综合体内展示销售电动汽车的区域应当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禁止在其中为电动汽车进行充电。
第19条
地下商业场所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建立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地下商业场所的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场所;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地下商业场所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地下商业场所防火防烟分区;
(二)停用和改变防火分隔设施以及消防设施;
(三)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
(四)使用瓶装燃气。
第20条
福利院、老年人照料、产后母婴照料、校外培训、托育等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声光报警、简易喷淋装置等消防设施,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救生缓降器、自救呼吸器等灭火逃生器材。
鼓励和支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为独居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家庭安装具有联网功能的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简易喷淋装置等消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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