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1-19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1-19
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的原则,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城市供热结构、产业发展结构、交通运输结构,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4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移动源、扬尘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7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8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自然地貌形态、气候条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规划,控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构建区域生态大气廊道。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四级网格监督管理,建立责任清单,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县(市、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一)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模以上工业非电煤消费总量控制,协调能源供应,推进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
(三)行政审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严格审批高耗能项目;
(四)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产能置换及落后产能淘汰等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煤炭、油品、天然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和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明确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风、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供热结构,在燃煤供热地区,推动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富余热能覆盖范围合理延伸;新增供热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发展分布式清洁能源供暖。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型煤,有序推进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商业活动燃煤(薪)的清洁能源改造,采取以电代煤、以气代煤,以及地热能、生物质能、风能和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替代。
不具备清洁能源改造条件的,鼓励居民使用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18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水泥、炼焦化学、钢铁、有色金属、玻璃及玻璃制品制造、陶瓷和砖瓦等大气污染重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关中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19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采取防爆、防静电等安全措施,安装、使用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橡胶、制药等生产;
(二)燃油、溶剂等油类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20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节 移动源污染防治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