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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1-19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1-19
安康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条例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内涝,保障城市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中心城市和县城的规划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开发区,其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协调、处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统筹组织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行政审批、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卫健、气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6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系统建设与管理,建立信息动态更新和共享机制,提升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水平。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支持污泥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利用。
第8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有权对违法排水和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与海绵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防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布局与规模、再生水和雨水利用、污泥处置路线等内容。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需求。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改造计划进行改造。
第12条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13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相关建设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依法设计、施工、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15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6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建设档案资料应当同时移交。 未办理移交手续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17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8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章 排  水
第19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20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排水许可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要求排放污水。排水许可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在作出许可决定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联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 集中管理的区域、建筑,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经营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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