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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地方法规2026-01-27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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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7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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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6-04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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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法治西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重大监督事项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稳定发展生态强边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西藏。
第3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人大常委会运用组织人大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以及邀请代表列席会议等方式,通过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平台,扩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4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注重精准选题,深入调查研究,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人大常委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推进数据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提高监督效能。
人大常委会加强人大监督与其他监督形式的衔接配合和协调联动,统筹监督立项、实施、问效等工作,构建事前联商、事中联动、事后联督的监督工作体系,形成监督合力。
第5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第6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阿里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7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作出安排。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工作议题、监督方式、承办机构和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8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围绕关系稳定发展生态强边工作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依法确定年度监督工作议题。
监督工作议题可以主要围绕下列事项确定:
(一)维护国家安全、反对分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等社会和谐稳定工作情况;
(二)乡村振兴、优化营商环境、重大项目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等推动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三)保护青藏高原生态环境、推进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等工作情况;
(四)边境地区建设、边防巩固、兴边富民等工作情况;
(五)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实施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9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监督工作议题建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下一年度监督工作议题建议的,应当于当年十一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常委会办事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工作议题的建议。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议题建议提出下一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
第10条
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11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专项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专项工作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委会会议。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12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未按规定时间送交的,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13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14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将报告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后,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15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议的内容。
第16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整理,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委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主要说明研究处理的过程、内容、问题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17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报告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重新报告。必要时,常委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18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下列财政经济工作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大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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