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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6-02-03 · 共 7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2-03
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共 7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顺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4条
宗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以有利于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增进“五个认同”、有利于团结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有利于宗教健康传承、有利于减轻信教公民负担为标准,系统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加强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化,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5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支配,坚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和分裂破坏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依法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6条
自治区实行党委领导、政府管理、社会协同、宗教自律的宗教事务治理格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体制机制,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协调处理宗教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要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7条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树牢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积极参与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国家固边兴边富民行动示范区,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 各宗教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隶属关系。
第9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民族团结、干预正常生产生活、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妨碍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的实施,不得利用宗教实施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不得利用宗教宣扬、支持、资助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暴力恐怖主义,不得利用宗教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在宗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11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12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政治上可靠、作风上民主、工作上高效的标准,建设高素质领导班子。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团体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议事、执行、监督等工作机制。
第13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党和政府向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推动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增进“五个认同”,维护宗教和顺与社会和谐; (二)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三)推进宗教自我变革,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从事宗教文化和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做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五)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完善学经制度,优化宗教经典学习,开展政治、法治、文化、国情教育,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以及西藏地方和祖国关系史教育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教育,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考核评价机制; (六)加强教风建设,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的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带头守法持戒,提升宗教修为,全面从严治教;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经师资格,指导和监督宗教院校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14条
宗教院校应当以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为办学方向,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培养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15条
宗教院校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及其依法设立的分院实行统一的领导、管理、教材、招生、考试,执行统一的教育教学、师资聘任、课程开设、考核奖惩等制度。宗教院校经师实行聘任制,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16条
宗教院校根据本宗教健康传承需要、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后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招生简章应当包括招生名额、招生对象、报考录取程序、课程设置、学制学衔等内容。 学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般为自治区内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 (三)服从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有宗教学修的意愿,并有一定的宗教和文化基础; (五)严守教规戒律,品行端正、尊师重教、自重自爱。
第17条
宗教院校应当开展公共课程和专业课程教育。 公共课程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教学计划、教材使用方案实施,课程包括思想政治理论、法律法规政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西藏地方和祖国关系史、现代科学知识等内容。 专业课程应当围绕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以提升学员宗教理论素养、实践能力和思想建设水平为目标。
第18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规范教育管理,提高办学质量。 西藏佛学院及其分院学制不得少于两年,学员经考试考核合格,由西藏佛学院授予禅然巴、智然巴学衔。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19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变更、注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20条
自治区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管理机构,履行教育、管理和服务职能,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法律政策宣讲、民生保障协调,配合支持相关部门落实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管理措施。 宗教活动场所在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实行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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