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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2-30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30
上海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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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赓续历史文脉,激发发展活力,实现经济与人文相互促进、共同繁荣,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特色发展、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的领导,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健全工作机制,推进落实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综合管理工作。
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有关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文化旅游、房屋管理、生态环境、水务、交通、绿化市容、商务、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财政、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
第7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协同,通过江南水乡文化品牌共同培育、世界文化遗产联合申报、相关标准规范协调统一等方式,促进历史文化名镇高质量协同保护。
本市推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国内国际合作,支持以多种形式开展保护经验、技术创新、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交流。
第二章 保护要求
第9条
历史文化名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历史文化名镇的申报、批准、公布,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10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镇的特点,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统筹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对象、保护内容、保护措施;
(二)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保护要求;
(五)传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六)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提升方案;
(七)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安全保障措施;
(八)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11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与历史风貌区保护、文物保护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发展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历史文化名镇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13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文化名镇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与核心保护范围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14条
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名镇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不得破坏或者遮挡体现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15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实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建筑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属于直管公有房屋或者由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按照历史建筑具体保护要求,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
(二)保障建筑安全,确保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隐患或者风险排除措施,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三)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历史建筑的管理工作。
历史建筑的使用人应当配合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
第16条
历史文化名镇应当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和历史风貌,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休憩等设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镇河湖水系系统治理,采取水岸联动、沟通水系、调活水体、修复生态等措施,加强跨界水体共保联治,提升河湖生态品质和功能。
第17条
历史文化名镇应当保护古园林以及古树名木、古井、古桥、古塔、牌坊、碑刻、围墙、廊棚、驳岸、水埠等历史环境要素;对有关历史环境要素开展修缮活动时,应当优先采用传统工艺、材料。
第18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的要求,与历史风貌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现有户外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
除国土空间规划另有安排外,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不得新设架空线,并逐步实施既有架空线入地。
第19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确因历史文化名镇保护需要,有关建筑间距、退让、密度、面宽、绿地率、交通、市政配套等无法达到标准和规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制定适合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技术规定。
历史文化名镇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名镇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文物管理、房屋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编制加强技术指导。
第20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中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传承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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