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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6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6
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山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将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研究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引导村(居)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简约适度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配合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治理、生态保护与修复,逐步建立政府、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利用全国生态日、世界环境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第9条
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10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第11条
下列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四)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编制的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或者区域开发建设规划。 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规划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跟踪评价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组织对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进行评估,并反馈规划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
第12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明确相应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科学划定管控单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作为区域开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省环境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化城乡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本省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14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建立环境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明确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防治措施、重点行业及重点治理项目,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生态环境信息实时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生态环境保护计划和措施,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活动,处理重大生态环境问题。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并适时修订,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广泛听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公众等意见,设置合理过渡期。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下达的环境质量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本省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18条
本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级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执法监测、应急监测,组织实施生态环境质量预报,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落实国家确定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20条
本省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并保障运行。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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