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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地方法规2025-04-02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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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2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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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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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提供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重大违法案件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7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
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制定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计划,做好相关工作。
第9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置的检疫申报点、受理申报检疫的途径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建立申报检疫档案,真实完整记录申报检疫情况。
第11条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代为申报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12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
第13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或者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14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15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场(户);
(三)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五)按照规定已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六)临床检查健康;
(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其饲养场(户)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按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16条
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17条
官方兽医应当做好产地检疫记录档案,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第18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运出产地的动物、动物产品,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19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种用、乳用动物隔离期为四十五天,小型种用、乳用动物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20条
畜禽屠宰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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