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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3-10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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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10
西安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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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居民住宅区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有关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居民居住使用的建筑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所在的区域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居民居住区域。
第3条
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贯彻落实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确定的方针和原则,坚持和完善政府负责、部门监管、社会协同、业主尽责的工作格局。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管理,研究解决居民住宅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居民住宅区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消防安全责任制相关规定,编制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清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加强协同联动。
第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消防安全意识。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开放消防救援站,设立基层消防宣传教育站点,为群众就近免费接受消防培训提供便利。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知识、火灾警示案例等公益宣传,对居民住宅区火灾隐患及其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居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鼓励居民家庭配置必要的灭火和疏散逃生器材。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都有投诉、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
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接到投诉、举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并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移送部门以及投诉、举报人。
第9条
居民住宅区内,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服务合同中有关消防安全事项的约定;
(二)配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爱护消防设施,依照法律法规承担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的相关费用;
(四)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10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托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养老服务机构、餐饮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安全出口、配置消防设施。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未明确要求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鼓励在服务对象居住和主要活动场所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声光报警装置、简易喷水灭火设施。
居民住宅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以及厨房灶具进行清洗维护,对用火、用电、用油、用气进行检查,并保存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气瓶。气瓶的存放场所、气瓶和燃气器具的连接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业主依法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确保房屋符合相应消防安全要求。
第11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三)维护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其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七)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消防救援部门、公安派出所等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八)组织本单位员工、业主、物业使用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九)制定灭火疏散预案,组织本单位员工、业主、物业使用人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以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灭火和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演练;
(十)发现火灾立即报警、组织引导人员疏散、实施初起火灾扑救,协助消防队扑灭火灾,按照消防救援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履行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职责,应当做好工作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物业服务人不具备自主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能力的,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具备维护管理能力的单位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12条
居民住宅区尚未选聘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未选聘物业服务人且不具备自主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能力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具备维护管理能力的单位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13条
消防救援部门、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录入消防监督检查系统。
检查发现居民住宅区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由消防救援部门经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1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居民住宅区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应当制定整治方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短期内难以消除的,由区县人民政府采取增设临时消防水源、配备消防器材、开辟消防疏散通道、改造老旧电气线路、规范管线敷设、组织巡防队定时巡查防护等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在城中村、老旧小区、棚户区等居民住宅区周边,采取扩充机动车车位、引导分流停车等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城中村、老旧小区、棚户区改造,应当同步改善其消防安全条件。
第15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依法对居民住宅区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专业经营单位加强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独自居住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等人员登记造册,帮助其排查消除火灾隐患。必要时,可以请求消防救援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为前款规定人员的住所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等设施。
第17条
出租居民住宅的,应当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确保房屋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以及其他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供人员居住,不得降低房屋消防安全标准。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承租人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消防救援部门、公安派出所等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住房租赁合同以及住房租赁企业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应当依法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消防救援、公安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18条
居民住宅用于合租居住、单位集体宿舍或者其他集体活动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置必要的灭火器材,与承租人约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将自有居民住宅用于单位集体宿舍或者其他集体活动场所的,业主应当履行前款规定义务。
第19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配置充电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已经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既有规划和消防技术要求,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配置充电设施。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依法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配置充电设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共同决定。
居民住宅区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配置充电设施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周边公共区域规划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组织配置充电设施。
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20条
居民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限届满后,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专有部分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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