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1-28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8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5-05-28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供电、供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市容环卫、通信、国防、消防、防洪、广播电视、轨道交通、公路、道路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4条
省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消防、应急、自然资源、数据政务、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电力、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5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6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市政公用设施。
第7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运营提供投资、贷款、债券、租赁、证券、基金等综合金融服务。
第10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11条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公用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13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14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的全部资料。
第15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16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17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18条
城市道路不得作为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20条
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