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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6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6
上海市燃气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燃气供应和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供应、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与保护以及相关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以及切割、焊接作业燃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燃气工作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燃气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工作,并具体负责燃气主干管道以及中心城区燃气管道相关的监督管理;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市场监管、交通、商务、房屋管理、公安、应急、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相关工作。
第6条
燃气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加强对燃气安全使用的服务、指导、督促和技术保障。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用气规则,安全规范使用燃气。
第7条
本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培训,提供信息、技术和咨询服务,推动燃气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8条
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和大数据资源平台,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数据归集、共享与应用,提升燃气服务水平和管理效能。 鼓励和支持燃气企业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智慧燃气建设,提升燃气供应、服务和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第9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燃气安全、节能环保、智能化管理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智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燃气安全使用、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全民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第11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的燃气工作合作,推动燃气设施互联互通,加强信息共享、执法协作和应急联动,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协同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供应
第12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资源部门,根据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燃气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燃气管网、燃气供应站点以及应急储备站布局、建设时序、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14条
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设施专项规划,遵守国家和本市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管线管理等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企业制定燃气供应方案,明确燃气供应方式、供应渠道和配套设施建设安排。
第15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并结合安全评估结果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企业实施更新改造计划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实施城市更新时,应当结合实际同步开展老化燃气管道更新改造。
第16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燃气供应和需求状况进行监测、预测和预警,加强分析研判和协调调度,保障燃气稳定供应。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调度预案,明确调度部门职责分工、适用情形、调度程序和措施等内容,并报市人民政府。
第17条
本市建立完善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的天然气资源储备体系,推进天然气储备能力建设。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确定天然气资源储备的目标任务、规划布局、保障措施等。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根据燃气资源情况和燃气发展规划,明确本市天然气资源中长期供应量和年度供应量,加强天然气供应和需求统筹。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18条
燃气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设施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设置燃气储存充装站、瓶装供应站、瓶组气化站或者车辆加气站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储存、灌装等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19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和本市有关燃气服务规范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信息,及时处理答复燃气用户的查询、报修、投诉; (二)对燃气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变更用气用途、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和承诺时限办理; (三)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应急知识宣传,提供燃气燃烧器具、气瓶附属配件等安全使用的技术咨询和指导; (四)建立燃气用户服务档案,记录燃气使用种类、使用场所、安全检查、隐患整改等情况; (五)对燃气用户提出的通过技术改造达到安全用气条件的需求,提供指导服务。 燃气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用气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供气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回收非自有气瓶或者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非车用气瓶; (九)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一)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燃气用户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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