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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1-29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1-29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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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升服务水平,保障乘客、驾驶员、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3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安全运营、以人为本、规范服务、方便出行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综合考虑人口规模、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绿色环保等因素,引导市场合理配置运力规模和结构。
第5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数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工会、税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6条
统筹客运出租汽车市域一体化运营,推进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区域、运价政策、车辆技术标准等运营管理的一体化发展。
第7条
鼓励巡游车和网约车融合发展。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巡游车、网约车业态融合发展提供便利化措施。
鼓励巡游车经营者提供网约车服务,鼓励网约车经营者成立品牌化巡游车企业。
鼓励巡游车、网约车经营者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市场化经营。
第8条
鼓励符合国家标准的智能驾驶技术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应用。
支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等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第9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参与行业治理,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预防和调解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提升行业服务质量。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10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事先取得车辆经营权,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用于巡游车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用于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运输证。
从事巡游车、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11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新增车辆经营权由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客运出租汽车市场供需状况,依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配置。
第12条
持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企业和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收回其取得的车辆经营权:
(一)经营权期限届满且未申请续期;
(二)违反经营协议符合收回条件;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规定数量的车辆经营权;
(二)有经营场所、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持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但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自然人,在与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协议后,可以从事巡游车经营。
第14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网约车经营者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部门与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提供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三)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和服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约车经营者线下服务管理具体规定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15条
申请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参数、性能、车况等符合交通运输部门有关运营规定;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视频监控、应急报警装置等车载终端设备;
(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巡游车和网约车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运营要求,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16条
申请巡游车、网约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四)年龄未超过六十五周岁;
(五)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17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综合考虑市场供需、运营成本、交通状况、服务质量、居民收入等因素,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价格监测,合理确定巡游车运价构成与标准,建立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供需、运营成本、司机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确定、调整计价规则,应当公开征求网约车驾驶员以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提前七日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向社会公告。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18条
巡游车经营者可以加入网约车平台,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按照计程计价设备显示金额或者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收费方式应当事先在网约车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
巡游车经营者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按照网约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19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根据公众便利化、个性化等出行需求,提供高品质、差异化、多样化服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提供电话召车服务,优先为老、弱、病、残、孕、幼以及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乘客提供服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国际乘客提供涉外出行服务和外语翻译便利服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开展公益活动。
第20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义务,履行管理责任,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服务的运营车辆符合相关要求、条件,并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年度审验,保证车况良好;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培训;
(三)执行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收费标准,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
(四)依法保护乘客和驾驶员个人信息;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六)依法办理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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