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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业协会商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2-30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30
上海市行业协会商会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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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本市行业协会商会的健康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商会的登记、开展活动及其培育发展、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商会,是指在本市登记成立的,由从事相同或者相关性质经济活动,或者在相同地域内从事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中,商会包括行业性商会、街镇商会、异地商会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业协会商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行业协会商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本市按照国家部署,推动行业协会商会深化改革和转型发展,加强行业协会商会党的建设,引领行业协会商会高质量发展。 市、区党委社会工作部门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行业协会商会党的工作,统筹协调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深化改革和转型发展。
第4条
本市构建分布科学、覆盖广泛、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布局,健全符合高质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的运行机制,加快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的行业协会商会,提升行业协会商会影响力和竞争力。
第5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以服务会员、促进发展为宗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加强自律协调,增进合作交流,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进步,参与社会治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设立,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实行会务自理、经费自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商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商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商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的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7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商会的登记、培育发展、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业协会商会的业务指导、培育发展、行业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税务、数据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行业协会商会发展的支持和指导。
第8条
本市支持长三角区域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资源集聚优势,通过项目对接、举办展会等方式开展区域技术、产品和服务的交流与合作,联合开展技术攻关、人才培养与市场拓展等活动,推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标准互认,服务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9条
行业协会、行业性商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以及服务功能设立。 街镇商会按照从事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在的街道、乡镇行政区划设立,每个街道、乡镇只能设立一家街镇商会。 异地商会按照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的同一省籍或者地级市籍单位和个人的原籍地行政区划设立,同一原籍地在本市只能设立一家异地商会。本市支持相关原籍地政府驻沪办事机构开展对异地商会的指导和服务。
第10条
行业协会商会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一般以“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命名。其中,以“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命名的行业协会,应当具有全市代表性。
第11条
成立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明确行业管理部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相关部门职责在登记时予以载明。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依法对拟成立由其主管的行业协会商会进行审查。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开展相关行业协会商会设立登记的审查,对可行性、必要性、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资格、宗旨和业务范围等提出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申请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具有全市代表性的行业协会、行业性商会以及异地商会,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登记。具有本行政区域代表性的行业协会、行业性商会以及街镇商会,由区民政部门负责登记。
第12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商会,发起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材料,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行业协会商会筹备期间,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的行业协会商会名义开展与筹备无关的活动,不得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
第13条
成立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将本行业协会商会党的建设工作内容纳入。 章程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行业协会商会的章程示范文本。
第14条
行业协会商会变更登记事项、修改章程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核准章程。 行业协会商会出现法定注销情形的,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未及时开展清算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等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15条
行业协会商会根据章程规定的活动宗旨和业务范围,可以在内部设立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但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地域内,设置代表其开展活动、承办交办事项的代表机构。 行业协会商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其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三章 会员及内部治理
第16条
行业协会商会实行会员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以及个人可以申请加入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设定相同的会员入会标准,保证平等的入会权利。 异地商会不得吸收个体工商户以外的个人会员。
第17条
行业协会商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加活动、接受服务; (四)自愿入会、自由退会; (五)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8条
行业协会商会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行业协会商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四)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行业协会商会的会员未经授权,不得以行业协会商会名义开展活动;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商会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19条
会员大会由行业协会商会全体会员组成,会员较多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力机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会费标准,以及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长、监事选举办法;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审议并决定理事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五)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对更名、解散、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对内部矛盾的解决方案作出决议;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因会员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履行义务,导致行业协会商会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条件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影响正常决策机制运行,且章程没有规定相关处理措施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会员进行重新确认。
第20条
理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职权。 理事人数较多的行业协会商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设常务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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