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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8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8
长治市养老服务条例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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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养老服务行为,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文体活动、法律服务、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关爱、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持续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构建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5条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工作,对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障制度,按照规定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措施。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养老服务行业协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7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氛围。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家庭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老年人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并逐步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或者增加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安排。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居住区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请划拨供地的,应当协调落实划拨用地政策。
第10条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已建成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建筑面积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且单项建筑面积应当满足老年人实际需要。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于建筑物一、二层,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不得设置在建筑物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通行便利、通风采光良好、相对独立且便于老年人使用的位置,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危险品生产储存等设施,并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管理规定。 已建成的居住区未配建或者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腾退、置换等方式逐步配置到位。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11条
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规划未经核实或者核实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12条
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移交,确保用于社区养老服务。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推进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和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本养老服务纳入乡村全面振兴战略规划,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纳入乡级国土空间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其他组织利用闲置、低效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等多样化养老服务。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服务供给能力建设,提高基本养老服务质量,为老年人提供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所必需的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基本养老服务。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发布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项目、内容、标准以及责任部门等,并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政策等衔接。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实行动态发布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对清单进行调整,逐步完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工作,对具有照料护理需求且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按照统一标准对其失能程度、疾病状况、照护情况等进行评估,确定照护等级,作为其享受相应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并推动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相关评估的衔接互通、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可以委托专业评估组织实施,评估机构与人员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操作规范,客观公正、独立规范开展评估工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业评估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困难老年人精准识别和动态管理机制,保障其依法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基本养老服务应当优先、重点保障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强化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联动作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开展定期探访,着力解决老年人居家养老困难或者帮助化解安全风险。 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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