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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08-03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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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进步和技术创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包括自治区地方标准和州(市)地方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食品、药品等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创新和政策制定,研究解决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可以制定标准化工作专项规划。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人才的培养。 自治区鼓励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标准化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开设标准化相关课程、开展标准化普及教育培训。 自治区支持行业协会、企业加强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培养一批懂专业、识标准的专业人才。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显著,在推动科技进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的标准作为科技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将参与标准制定、修订情况纳入个人工作业绩考核。个人参与标准制定、修订情况可以作为申报职称的业绩成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8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9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 州(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区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第10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包括:申请、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审核、编号、批准发布、备案。
第11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按照立项建议征集要求可以向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建议后,应当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12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本领域需要,对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后,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立项建议涉及两个以上行业、领域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确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不得重复申请自治区、州(市)地方标准。州(市)地方标准不得与自治区地方标准相互交叉重复或者不衔接配套。
第13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立项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立项,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立项计划。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包含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为了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1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在一定领域内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具体起草工作。未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起草组。起草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进行调查分析,标准之间应当协调配套。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机构开展。
第15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文本草案通过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进行相应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并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16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应当成立不少于七人的专家组,采取会议表决的方式,三分之二以上参会人员赞成,且反对的参会人员不超过四分之一,方为通过。 专家组一般由标准利益相关方代表、专业领域专家和标准化专家等组成,对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其起草的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17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技术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将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报批稿以及编制说明、审定意见等材料经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按照规定予以编号发布;审核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18条
地方标准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自治区地方标准发布后,州(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废止其发布的相同或者类似地方标准,及时公告废止信息。
第19条
地方标准发布前,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应当由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等,作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20条
地方标准自立项到报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个月;确有必要延期的,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起草单位逾期未完成起草任务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终止制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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