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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档案条例地方法规2026-03-27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7
云南省档案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当前版本
2007-09-29
云南省档案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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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边疆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3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各方面和各环节。
第4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5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加强云南建设我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以及国家和省重大发展战略、重大决策、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活动等有关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存史资政育人作用。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档案基础设施设备配置、信息化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强化档案安全风险防控,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7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兴办实体、捐献、资助、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合作和科技成果推广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发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8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 (四)开展档案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开展档案宣传教育以及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档案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第10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第11条
档案馆分为各级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档案馆的设置、变更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多种门类的档案;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国家档案馆业务接受本级和上一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13条
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在规定范围内提供利用服务。
第14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和同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工作协同机制,研究档案工作重大问题,推动档案业务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发展。 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情况。
第15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建设高素质档案工作人才队伍。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规定参加档案专业培训,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和档案行业组织参与档案工作人才培养。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16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有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
第1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归档的各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齐全、规范整理,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本单位的归档范围,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第18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民生、政务、经济、文化、人事等各类专业档案的管理。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专业档案工作加强监督指导。
第19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制定本馆收集档案范围细则,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上一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专门档案馆应当制定本馆收集档案范围细则,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其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第20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整理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档案,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省级和州(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属于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可以延期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 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因有关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协商可以提前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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