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6-03-25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5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2010-07-30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旅游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 (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完善组织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机制,依法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5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应当坚持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成员受益、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配备与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7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8条
农村集体资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赠款物、购买保险、提供担保,不得强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费用,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及公共服务项目提供配套资金。
第9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开展资产清查,按照资产类别建立台账,如实登记资产存量以及变动情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折旧。对符合报废条件的固定资产,按照程序予以核销。
第10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帮扶的,帮扶项目实施前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沟通协商,明确资产权属、资产价值、后续发展方案以及管护费用来源等。 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移交资产,并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资产登记。
第11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出租、合作、入股等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集体资产,增加财产性收入,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探索碳汇项目开发、碳排放权交易等生态产品经营开发。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聘用职业经理人,培养农业生产经营人才,提升市场运营和管理水平。
第12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流转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采取广播、公示等多种方式告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将资产流转方案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查表决。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优先权的,应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依照前款所列方式流转农村集体资产的,一般应当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13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认定。需要评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认定和评估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1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或者转让、发包、租赁农村集体资产等,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存档。 对金额较大、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合同签订前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风险评估。金额较大、履行期限较长的具体标准由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检查合同履行及价款结算情况。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法律顾问进行合同审查。
第15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依法行使职权。 监事会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第16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实施工程项目建设的,应当拟定工程项目建设方案,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利用工程项目套取资金、收受贿赂、优亲厚友、违规承揽等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17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独资、控股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农村集体资产安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通过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制定该企业或者组织章程等方式,建立健全财务公开、重大信息披露、风险管控等制度,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定期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控股的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运行情况
第18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经营性债务与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严格控制集体经营风险和债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债务偿还能力,设置债务风险预警指标,及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风险预警,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布预警信息。 重大投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和较大数额的举债等,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19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权份额可以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赠与,也可以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赎回。 受让方、受赠人所持收益权份额占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收益权份额的比例不得过于集中,具体比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20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应当结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 剩余的可分配收益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经营管理人员的奖励,并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权量化份额进行分配。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