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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地方法规2026-03-25 · 共 9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5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0 条
当前版本
2009-05-21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0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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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职权。
第3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聚焦全市工作重点,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为现代化新重庆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第4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5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6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托全过程人民民主巴渝实践站、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联系点等平台载体,通过开展代表活动,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
第7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8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具体监督工作。
第9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探索创新监督工作方法,拓展监督深度,增强监督实效。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人大数字化监督工作平台,建立健全数据共享和多跨协同机制,深化预算和国有资产联网监督,完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数字化监督应用场景,提高监督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10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方式、承办机构和时间安排等内容。 对市、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联动监督的议题,可以在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中予以明确。
第11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的监督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大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反映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制定的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 (七)向社会公开征集到的突出问题; (八)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九)本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纳入的监督议题。
第12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启动下一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编制工作,公开向社会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并充分听取本级人大代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应当听取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应当听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13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人大常委会监督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需要在下一年度进行报告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议题的建议。 监督议题的建议应当说明监督事由、主要内容和初步安排等。
第14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在征求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根据实际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作出适当调整。
第15条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印发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相关联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两项报告列入同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由有关机关先行报告专项工作情况,再由执法检查组报告检查情况,人大常委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17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听取和审议下列事项的专项工作报告: (一)法治政府建设、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情况; (二)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 (三)重大项目实施、重点民生实事完成情况; (四)科技创新发展工作情况; (五)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六)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七)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项工作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18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视察或者专题调研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人大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报告并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19条
在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研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20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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