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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6-03-27 · 共 7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7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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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4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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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09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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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美观、现代大气、文明有序、开放包容、安全高效的城市环境,推进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人民城市理念,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分级负责、共治共享、绿色低碳、智慧韧性的原则,深化大城细管、大城智管、大城众管,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统筹协调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标准和政策,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统筹指导村庄整治、村容村貌提升。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按照建设现代化人民城市的要求,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7条
本市完善城市容貌管理制度,塑造特色城市风貌,提升城市品质与活力。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管理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管理规范应当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要求。
第8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智慧化建设,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业务协同,推动实现信息归集、指挥调度、处置、执法、服务的智慧管理,提升城市治理效能。
第9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能源,改善作业条件,提高作业质量,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10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宣传媒介应当积极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11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12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完善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开展城市容貌管理的精细化措施,加强对城市独特的历史文脉、人文地理、自然景观保护,优化公共空间品质,打造美好人居环境。
第13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外立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范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容貌管理规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涉及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保护性建筑的外观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14条
需要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15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选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及花坛、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且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因特殊需要在临街设置实体围墙的,其墙体造型应当美观,墙体高度、装饰风格、色调应当与相临的主建筑物相协调。
现有建筑物临街一侧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予以改建。保护性建筑等有特定保护要求的除外。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进行有碍城市容貌的涂写、刻画。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进行有碍城市容貌的涂写、刻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张挂或者张贴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张挂或者张贴,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内容张挂、张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售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财物,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市容和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一定的公共区域用于从事临时经营活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具体方案,明确允许经营活动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及管理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杆体、箱柜、标牌等公共设施,应当布局合理、集约简约、美观整洁,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统筹设置公共设施,明确设置标准和规范要求。
本市鼓励建设搭载照明、通信、交通指示标识、治安监控等设施的多功能智能杆,推进杆体、箱柜、标牌等公共设施共享使用。
第20条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井盖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井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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