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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地方法规2026-03-19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19
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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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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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社会治理效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3条
志愿服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健全志愿服务体系,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工作者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
第4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政府承担的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志愿服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7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健全多元化志愿服务激励机制,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8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9条
每年三月五日所在周为本省志愿服务周。 在志愿服务周期间,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活动,营造志愿服务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志愿者
第10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11条
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12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13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录入黑龙江志愿服务平台等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
第14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与与其自身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知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四)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五)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六)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5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二)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的,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三)保守志愿服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四)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6条
鼓励和支持定期或者在举行重大志愿服务活动时,组织志愿者进行宣誓,推广志愿者誓词。
第17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教育、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应急救援、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积极参与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老年人积极参与理论宣讲、助老养老、邻里互助、社区治理、全民健身等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18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19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已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信息进行公示。
第20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制度,公开其名称、住所、章程、服务范围、联系方式和活动开展情况,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培训、评价、激励和管理等工作; (二)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四)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资金、物资,定期公布财务状况; (五)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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