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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地方法规2026-03-28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8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4-16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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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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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大风、严寒、沙尘暴、大雾、霾、寒潮、高温、干旱、霜冻、低温冷害、冰冻、雷电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4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科学应对的原则,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风险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应急救灾知识,促进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展馆、科普基地等科普设施建设,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报纸、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数智化建设与气象深度融合,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加强与周边其他城市在气象灾害防御领域的交流协作,促进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建立气象灾害影响地区联合预防工作机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灾害预防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适时更新,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14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普及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和传播、本区域气象灾情以及特殊天气现象的收集和报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普及、应急联络、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气象灾害性质特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等,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和隐患排查,建设和维护气象灾害防御必需的设施、设备,在气象灾害发生时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积极组织应急处置,并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灾情及处置情况。
第18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及时主动获取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预防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根据天气变化适时调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和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使用。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该设施管理机构协商一致,采取迁移重建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20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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