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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3-27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7
吉林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电梯井、电梯机房、电梯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通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号覆盖的监督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发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用,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三级应急救援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广播旅游、交通运输、商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第6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依法建立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制度。
第7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安装、改造、修理、销售
第9条
建筑设计单位根据建设单位委托,出具的设计文件中所涉及的电梯井道、机房、应急救援通道等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民用建筑隔声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以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等要求配置电梯。倡导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轿厢、井道和机房等地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配置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第10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 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报废、不合格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第11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生产单位实施改造、修理,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12条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的电梯和电梯部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电梯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和电梯部件。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13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共有人未委托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
第14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本单位电梯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依法设置或者明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电梯安全员,逐台明确负责的电梯安全员,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二)定期组织电梯维护保养,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三)每年年底做好下一年度电梯检验、检测计划,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应急救援标志和警示标志; (五)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 (六)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七)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变更; (八)加强电梯机房管理,不得允许无关人员入内; (九)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15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经所有权人同意,电梯需要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16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研究推进智能电梯信息安全工作。
第17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用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或者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二)使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害电梯安全和乘用人安全的物品; (四)在电梯内打闹、蹦跳、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五)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六)破坏电梯安全标识、救援标识、零部件或者其他附属设施;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紧急报警装置或者拨打救援电话; (八)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职责。
第18条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其工作量相适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建立并保证质量保证体系正常运转; (二)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含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维护保养内容和要求、时间频次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作业资格证书,作业现场应当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记录可以采取电子化方式,并至少保存四年; (五)维护保养现场作业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六)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七)不得出租、出借电梯维护保养资质; (八)不得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 (九)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超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建议,经电梯所有人同意,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20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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