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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6-03-26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6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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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促进共同富裕,遵循农牧业农村牧区优先发展、农牧民主体地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改革创新和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原则,促进农牧业全面升级、农村牧区全面进步、农牧民全面发展。
第4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责任制,实行自治区负总责,盟、设区的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协调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以及先进经验的宣传,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乡村振兴的公益宣传,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产业发展为纽带,推动各族农牧民空间共居、文化共情、经济共融、社会共建、心理共鸣。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落实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战略定位和使命任务,立足当地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大力发展县域经济,优化农牧业生产力布局,因地制宜建设优势特色产业链、产业集群、现代农牧业产业园和农牧业产业强镇等项目,培育龙头企业和农畜产品加工园区,促进农村牧区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统筹发展科技农牧业、绿色农牧业、质量农牧业、品牌农牧业,推进农牧业产业化进程。
第9条
自治区强化粮食产能建设,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升肉类保障供给,推进奶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农畜产品综合生产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开展粮油等主要作物大面积单产提升行动和肉牛肉羊增量提质行动,推动农畜产品加工流通提质升级,开展农畜产品品牌培育行动,扩大“蒙”字标认证,增加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有效供给,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管理,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11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推广高效节水农业生产方式,高质量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管护,完善农田灌排体系,加强盐碱地综合治理和黑土地保护利用,支持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提升天然草原生产能力和草种供给能力,发展设施农业和舍饲圈养,推进农牧业机械化、智能化。
第12条
自治区深入推进种业振兴,加强地方特色种质资源收集、保护和利用,提升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水平,开展优势特色品种培育,建设现代化农作物制繁种基地、畜禽种源基地和草种繁育基地,加快优良品种推广应用,推动保种、育种、制种、用种全链条发展,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1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牧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救灾减灾物资储备。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稳定农牧业技术推广队伍,强化基层农牧业技术推广体系公益性服务功能,推行有利于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加快农牧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示范推广。
第1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农牧业科技创新体系和产业技术体系建设,推进智慧农牧业建设,推动物联网感知、卫星遥感、地理信息等技术在生产监测、精准作业、智能指挥、疫病监测预警及灾害预警等农牧业生产全过程集成应用。
第16条
自治区建立完善各级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多元化帮扶投入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机制;统筹优化乡村振兴和三农资金使用及资产配置方式,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牧区集体经济。
鼓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合法拥有的闲置住宅,发展休闲农牧业、乡村电商、冷链仓储等乡村产业。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农村牧区资源和生态优势,鼓励农牧民发展现代种养业、商贸流通、乡村旅游等地方特色产业,支持农牧户发展家庭农牧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健全便捷高效的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和涉农牧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农牧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以多种方式与农牧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让农牧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引导农牧民发展适合家庭经营的产业项目,因地制宜发展林下经济、庭院经济、民宿经济,促进农牧民增加收入。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鼓励供销合作社加强与农牧民利益联结,完善市场运作机制,强化为农牧服务功能,发挥其为农牧服务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纽带,加快培养总量充裕、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乡村人才队伍,让人才振兴成为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增强乡村振兴内生动力的关键支撑。
第2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人才振兴长效机制,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措施,促进农牧业农村牧区人才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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