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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6-03-26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6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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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完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开展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的活动。
第3条
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有利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提升企业科学管理水平的原则。
第4条
企业主要通过以下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二)实行厂务公开; (三)设立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 (四)开展协商协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企业职工可以通过网络或者信息化渠道参与民主管理。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6条
企业应当尊重和支持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并为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责任人。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7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并表决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并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选举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参加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 (四)推荐劳动模范候选人; (五)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并提出意见; (六)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八)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当行使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8条
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举单位应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时补选。
第9条
企业可以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小微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等区域工会或者旗县级以下行业工会,通过召开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可以分级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10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二十五名; (四)职工超过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职工人数有明显变化的,代表名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调整,并由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一线职工比例应当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劳务派遣用工较多的,职工代表中应当有劳务派遣职工。
第11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
第12条
企业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应当向职工征求议题和议案的意见,形成正式议题和议案。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结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审议事项和表决结果,并将落实情况纳入职工代表监督机制内容。
第13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企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或者决定的无效。
第14条
企业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原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厂务公开。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15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一)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 (二)企业章程和制度; (三)奖惩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四)职工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五)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六)集体合同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七)职工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 (八)平台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基本权益直接相关的规章制度、格式合同条款、算法规则及运行机制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16条
厂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报告事项; (二)通过联席会议、情况发布会等会议公布事项; (三)通过厂务公开栏公布事项; (四)通过企业内部网络、广播、报刊媒体公布事项; (五)便于职工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17条
企业职工可以对厂务公开内容进行监督评议,提出意见建议,企业相关责任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18条
企业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19条
企业建立沟通协商机制,通过民主议事会、协商恳谈会、负责人接待日等多种形式,就职工关心的问题和重大事项,与职工开展沟通协商,听取职工意见建议。
第20条
平台企业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在制定或者修改直接涉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切身利益的用工制度、算法规则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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