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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4-10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10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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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利用、共治共享、传承发展的原则,保持、延续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4条
本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多方参与、社会监督的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格局,增强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整体性、系统性。
市、区和江北新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构统筹、指导、协调、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提供评审、论证等服务。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加大政策支持和资金保障力度。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统筹安排保护资金,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加强巡查、宣传,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旅游(文物)、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规划管理工作,承担市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构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工作。
市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规划编制、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组织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标识管理、保护责任人制度落实等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历史建筑等房屋建筑的施工审批管理工作,负责传统村落的申报和监督管理。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历史文化名村、古村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以及农业文化遗产的规划编制、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挂牌和维护,发放历史建筑保护告知书,以及历史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工业和信息化、水务、民政、绿化园林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工业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地名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市教育、体育、商务、卫生健康、民族宗教、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日常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本市建立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财政预算安排的保护利用资金、奖补资金;
(二)合理利用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中的国有建筑的收益;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设立的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基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主要用于本条例规定的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挂牌、测绘建档、规划编制、修缮抢险和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相关学术研究、宣传培训等保护利用工作。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积极参与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拓展资金筹集渠道。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新技术、新方法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中的应用,发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平台作用,整合历史文化资源的调查、规划、保护、管理等信息,提升保护管理效能。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工作,对在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意识。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内、国际其他城市的协同合作,联合开展跨区域重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12条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涵盖本市行政区域,整体保护体现南京特色的长江、秦淮河、玄武湖、宁镇山脉等名城山水环境,六朝、南唐、明代、民国等历代都城格局,“襟江带湖”、“龙盘虎踞”的历史城区城址环境,中华路、御道街、中山北路—中山路—中山东路等历史轴线。
第13条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孝陵及其附属明代功臣墓等世界遗产;
(二)南京城墙、南朝陵墓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
(三)淳溪等历史文化名镇、杨柳等历史文化名村、李巷等传统村落;
(四)湖熟、竹镇、龙潭等古镇和窦村等古村;
(五)历史城区;
(六)夫子庙、颐和路等历史文化街区和内秦淮河两岸、百子亭等历史地段;
(七)中国地质学会旧址等历史建筑;
(八)惠济寺银杏、龙泉寺腊梅等古树名木;
(九)红色文化资源、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
(十)南京云锦织造技艺、金陵刻经印刷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一)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前款所列保护对象,法律、法规已有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国家、省已经批准公布的和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名录,直接纳入本市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的认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对推荐的保护名录按照程序征求有关部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建立保护名录档案,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妥善保存好档案。因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向有关档案馆移交保管。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文物)、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水务、民政、绿化园林、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确定推荐的保护名录。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在实施城市更新等城乡建设活动前,应当及时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应当配合并依法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16条
本市建立历史文化资源预先保护机制。
历史文化资源调查中发现应当保护的历史文化资源,在被纳入推荐的保护名录后,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对象社会公示前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出预先保护通知。
城乡建设活动中调查发现的历史文化资源、单位或者个人建议保护的历史文化资源,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评估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及时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完成认定工作;决定不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解除预先保护,并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有损毁预先保护对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情况严重的,上报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第17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在保护对象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并运用数字化手段,支持公众查询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18条
依法认定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保护对象的保护等级发生变化、失去保护价值等确需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已经列入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保护不力致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予以公布。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限期组织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整改期限届满后,经保护对象主管部门确认达到整改要求的,报市人民政府将其从濒危名单中移除;未达到要求且已失去保护意义的,经专家论证后,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提出退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19条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体系包括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以及专项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等。
第20条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同步编制。保护名录公布后,应当以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为依据,及时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古镇、古村、历史地段等的保护规划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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