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四川省烟草专卖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4-08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8
四川省烟草专卖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叶种植和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以及专卖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协作联动机制和部门间委托执法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烟草专卖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生产经营,查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全社会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5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者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叶种植与收购
第6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烟叶种植计划,对烟叶种植实行计划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对适宜种植烟叶的地区给予扶持。积极推动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地联合发展烟叶种植基地。
第7条
烟叶产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烟田保护与粮食安全和乡村产业振兴,在确保粮食安全的前提下,在基本烟田保护区推行科学的粮烟轮作制度,不断提升优质烟叶原料保障水平。
第8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烟草种质资源管理和烟草种子销售监管。烟草公司应当因地制宜培育、推广和组织供应优良品种。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规定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鼓励开展烟叶种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叶质量。
第9条
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管理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的销售流通。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和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10条
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11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12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依法向当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持证人应当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在核定的经营地址亮证经营。持证人在核定的经营地址之外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13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14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除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15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邮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交和执法协作工作机制,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监控和溯源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邮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场、港口、道路、车站、物流寄递企业开展监督检查,查处非法贩运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第16条
禁止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回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或者明知是上述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17条
省内跨县(市、区)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当分别开具准运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18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者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寄递、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限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19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寄递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寄递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20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落实各项行政执法制度,规范执法程序,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