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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档案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4-08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8
四川省档案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事业现代化,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的作用。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配置适宜档案安全保管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国家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加强对本行业档案工作的指导。
第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依法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落实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第7条
本省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五)开展本馆档案信息化建设。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档案工作跨区域合作,重点围绕西部大开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重大战略以及红军长征、川陕苏区等红色资源,加强相关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推进学术交流,促进档案资源共建共享。 鼓励和支持在档案领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9条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的管理
第10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审后实施。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第11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馆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经档案馆同意,档案提前交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应当在移交进馆时,明确移交期限届满前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办理单位。
第12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重要、珍贵的档案,通过口述历史等方式采录档案资料。 档案馆通过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献、寄存或者转让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地方国家档案馆建立健全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机制,建立工作清单,监督指导相关档案工作。 重大活动的组织或者承办单位、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移交工作。 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提前介入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在征得重大活动的组织或者承办单位、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单位同意后,以适当方式收集档案资料。
第14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移交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档案验收。
第15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涉及民生、政务、经济、文化、人事等类别专业档案管理。省有关国家机关经省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管理制度。 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提前接收有关专业档案。
第16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应当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具备与其功能相适应的馆舍面积和设施设备等基本条件,合理布局各类功能用房,满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工作需要以及社会公共文化服务需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用、借用等名义变相侵占、挪用地方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地方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第17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定期清点档案,检查档案保管状况,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档案保管保护;对受损、易损档案采取必要预防性保护及抢救修复措施。
第18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审核,依法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已经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发生密级变更或者解密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档案馆。
第19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符合规定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保密要求、安全管理要求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指导。 委托服务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保密资质的档案服务企业。
第20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档案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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